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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租借本市浦东新区**大道**号地下商城**号商铺作为经营场所,从事包袋销售业务,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LV(路易威登马利蒂)包、CHANEL(香奈儿)包、PRADA(普拉达)、VALENTINO(华伦天奴)包、HERMES(爱马仕)包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4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尚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65件。经鉴定,其中有52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万余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件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物件确认单、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真假图片对比图、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6.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1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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