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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院**,住现籍。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青花汾酒20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以每箱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并以每箱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销售4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000元。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销售青花20汾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婷

检察官助理:李新全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35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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