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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镇**村**号,住保定市**区**路**号**小区**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保定市**区**街的**商店,卖给李某某五粮液、泸州老窖1573、剑南春等酒共计60箱,销售金额为152700元。经鉴定,李某某所售的三种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购酒者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洪生

检察官助理:刘  慧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建设南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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