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区**村**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小区**期**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石新路**汽配城**栋**号,以“**(重庆)中心库”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和汽车配件,并租赁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作为储存待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和汽车配件的库房。
被告人李某某在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未经大众公司、通用公司、宝马公司、福特公司、本田公司、嘉实多公司、美孚公司、壳牌公司授权的非法商家处,购进标识有上述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和汽车配件,公开对外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12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营门市及库房,查获以下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带有“大众”标识的产品548件;(2)带有“通用”标识的产品393件;(3)带有“宝马”标识的产品126件;(4)带有“福特”标识的产品36件;(5)带有“本田”标识的产品115件;(6)带有“嘉实多”或“Castrol”标识的产品992件;(7)带有“Mobil”或“美孚”标识的产品738件;(8)带有“壳牌”或“Shell”标识的产品210件。经鉴定,上述机油和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明,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44.896966万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向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商标鉴定意见;
6.搜查、清点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44.8969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晋
检察官助理:刘渝萍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光盘伍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