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药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QQ群中发布销售药品的信息,后与在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药品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向他人购买的“瑞舒伐他汀钙”(可定)、“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系假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与赵某某商量好数量、价格,多次将该假药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邮寄至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豫区销售给赵某某。2017年6月13日,民警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住宅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物流公司邮寄至给赵某某的药品,现场扣押波立维170盒、可定300盒、立普妥200盒以及稳心颗粒、复方丹参滴丸等药品。经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扣押的波立维、可定、立普妥三种药品均按照假药处理。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赵某某累计销售波立维500余盒,可定400余盒,立普妥300余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7万余元。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的可定、波立维、立普妥药品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调取的货运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
二、非法经营
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北京等地向他人收购药品,后通过微信与赵某某商量好价格,多次将收购的药品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赵某某,除波立维、可定、立普妥三种假药外,其他药品销售数额达人民币36万余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昆高速韩村河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至2017年9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的稳心颗粒、脑心通药品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调取的货运单、银行流水、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兵
2018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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