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社区**路**小区**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在正安县城开设“**诊所”,2018年11月,流动药贩向其推销药品“虫草清肺胶囊”“虫草益肺胶囊”,李某某明知其销售的药品无资质而购买“虫草清肺胶囊”“虫草益肺胶囊”各三盒,并将该药品放在“**诊所”销售,2019年7月25日被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李某某上架销售的“虫草清肺胶囊”“虫草益肺胶囊”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虫草清肺胶囊三盒、虫草益肺胶囊两盒(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上架销售的药品还未贩卖给他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时建议宣告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 榆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852****
2.案卷两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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