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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号,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816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19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6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10月份至2019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蠡县**镇**村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无合格手续的蚁粒神、助勃延时王保健食品,经检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销售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瑜

检察官助理:魏悦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查扣药品四盒;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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