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一部刑诉〔2019〕8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7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于同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2015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化名“李某甲”通过微信和实体店铺销售等方式,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销售“日本腾素”、“奇力片”、“克泄延时”等性保健品牟利。2018年5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民警在街道**小区**单元**室陈某甲(另案处理)住处查获其向李某某购买的“日本腾素”5盒,后于同年6月29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路**村**号楼**单元**号李某某住处查获“奇力片”40盒、“克泄延时”6瓶。
经检测,上述被查获的“日本腾素”、“奇力片”、“克泄延时”中均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甲”通过微信多次将外包装上印有兔子图案的“G点液”(下称“兔子G点液”)贩卖给孔某某(另案处理),并代为邮寄至江苏省南京市**路**城**街区谢某某(另案处理)住处。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3支外包装上印有犀牛图案的“G点液”(下称“犀牛G点液”)贩卖给颜某某(另案处理),并代为邮寄至上海市徐汇区**小区**街**号陈某乙(另案处理)收货处。
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下称“徐汇分局民警”)从陈某乙处查获寄递的“犀牛G点液”3支,后于同年12月19日从谢某某住处查获“兔子G点液”6支、“犀牛G点液”15支、无外包装的“G点液”6支以及寄递的“兔子G点液”4箱共计1190支。
经鉴定,从上述“G点液”中均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其中从谢某某住处查获的27支“G点液”共计净重82.46克、1190支“G点液”共计净重3493.32克、含量为0.24%,从陈某乙处查获的3支“G点液”共计净重8.75克。
2019年4月23日,徐汇分局民警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查获扣押的手机等物证;微信聊天截图、快递信息、性保健品照片、毒品照片、快递盒照片等书证;张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测试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手机数据等电子数据;涉案人陈某甲、孔某某、颜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并贩卖毒品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3584.53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鉴定光盘1张、其他材料13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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