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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002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大街****单元**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8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怀孕于同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租用丰城市**公司店面销售性保健品。2019年8月14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的店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有27盒“蚁力神”、9盒“增大增粗”、18盒“虫草养肾王”。经鉴定,李某某销售的“蚁力神”、“增大增粗”“虫草养肾王”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三份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丁成亮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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