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7********,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租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房和城乡建设局旁。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从送货上门推销的陌生人处购进来源不明的“精品伟哥”、“金枪不倒”两种性保健品,在新余市渝水区**路**局旁经营性保健品专卖店销售。经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精品伟哥”“金枪不倒”保健食品等物证;
2.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相关证明文件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勘查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正远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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