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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微信等****,通过上家代发货或自行快递发货的方式,对外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三无”减肥胶囊,牟取不法利益。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位于本市的顾客施某某销售上述减肥胶****。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上述20粒减肥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2019年11月27日,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扣押得手机1部、白色胶囊2粒、绿色胶囊2粒、粉色药片2粒。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扣押得手机1部、白色胶囊2粒、绿色胶囊2粒、粉色药片2粒。

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书证《微信用户信息截图》,证实证人某某某系顺丰快递公司永乐店快递站点快递员,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个人真实信息多次通过某某某对外邮寄减肥胶囊。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面单照片》《胶囊辨认图片》、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常口信息表》,证实施某某系本案的上海买家,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以人民币300元向证人施某某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并经顺丰公司快递至施某某处。

4.鉴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施某某的减肥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5.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许立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0128****。

2.案卷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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