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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住山东省无棣县**镇**村**号。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从王某某、杨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处购买黄金**、熊胆**等性保健品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

2018年10月9日,在其店内扣押“肾**”1瓶、“黄金**”1瓶、熊胆**1瓶、虫草**16粒、黑**2瓶、冬虫**2瓶、御**1瓶、小**1盒、蚁**1盒、黄秋**18粒、白色**11粒。经检测,上述扣押的壮阳类保健品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销售明知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岩

检察官助理:张长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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