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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69********,汉族,文盲,在**镇**村经营情侣保健品店(工商登记:莱芜市农高区**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路**号,现住**处。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近一年来,李某某在莱芜区**镇**村经营情侣保健品店,对外出售性保健品。2020年7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公安人员依法对李某某的情侣保健品店进行搜查,扣押性保健品10种328盒,分别是:美国伟哥,23盒,规格为6800mg*10粒;德国黑金刚,126盒,规格为2800mg*10粒;蚁力神,40盒,规格为2000mg*10粒;美国玛卡,5盒,规格为6800mg*10粒*10盒;狼1号,18盒,规格为8800mg*10粒;德国黑金刚,44盒,规格为6800mg*10粒;美国金伟哥,25盒,规格为6800mg*10粒;美国黄金玛卡,28盒,规格为6800mg*10粒;阴经增大片,3盒,规格为8800mg*10粒*10盒;蚁力神,16盒,规格为19800mg*10粒。后经检验,所扣押的10种性保健品中都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扣押清单等;2.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强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21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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