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1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集贸市场销售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特大号”、“美国千斤顶”、“虫草延时王”等二十余种保健品。2020年12月1日10时许,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某分局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联合对榆关集贸市场检查过程中将李某某查获。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李某某销售的“特大号”、“美国千斤顶”、“虫草延时王”等二十种保健品均含有西药西地那非等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20种23盒保健品;
2.书证: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钢
检察官助理:郭海燕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保健品20种23盒、涉案款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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