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至6月18日,在明知苗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毒药下毒的方式盗窃家狗的情况下,从苗某某处三次购买毒死的家狗5条(总重量约260斤),加工制成熟食后在沛县菜市场内销售给他人食用。2019年7月3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某使用的毒药中检出氰化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的苗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
2.失主韩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胡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庆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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