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8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沛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至6月18日,在明知苗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毒药下毒的方式盗窃家狗的情况下,从苗某某处三次购买毒死的家狗5条(总重量约260斤),加工制成熟食后在沛县菜市场内销售给他人食用。2019年7月3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某使用的毒药中检出氰化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的苗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

2.失主韩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胡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庆峰

2019年12月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