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丰县**街道**庙**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销售的男性保健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仍从不正规渠道购进,并在自己经营的“**保健品店”零售。经鉴定,所销售的“保健食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销售的男性保健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克会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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