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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租住射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射阳县**镇**路**号的成人用品门市向他人购买批准文号为“港卫食监字(2013)第09A8号”的性保健品“一炮到天亮”,后放在门市内销售。2019年12月13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门市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一炮到天亮”2瓶。经泰州市药品检验院检验,送检的“一炮到天亮”中检出“与西地那非色谱行为和一级、二级质谱均一致的化合物”。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泰州市药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丽明

检察官助理:袁晶晶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租住射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86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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