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阳原县**镇**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阳原县新建路的“**保健品店”内销售“黑玛卡”、“美国伟哥”等性保健品。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搜查并依法扣押了“黑玛卡”23盒、“美国伟哥” 11盒、“伟哥1+1”14盒、“黑金刚”15盒、“虫草鹿鞭王”9盒、“虫草强肾王”10 盒、“袋鼠锁精片”10盒、“蚁力神”30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黑玛卡”、“美国伟哥”、“伟哥1+1”、“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袋鼠锁精片”、“蚁力神”内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保健品;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查告知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履行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尽的查验义务,且从非法渠道采购并销售含有“西地那非”非食品成分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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