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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闫某某付某某受贿行贿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30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室。2016年12月28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绥化市北林区法院定罪免处。2019年8月12日被宝清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640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博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8月2日被宝清县监察委员会留置, 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6007******,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日被宝清县监察委员会留置, 2019年10月31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闫某某、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闫某某、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哈尔滨师范大学委托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基建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多次收受参与投标的个体业主的财物:

1、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在哈尔滨师范大学***号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李某甲60万人民币。

2、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师范大学江北校区教师宿舍楼的校区道路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魏某某5万元人民币和十条香烟(6500元)。

3、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师范大学艺术楼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收取被告人闫某某和付某某1000万日元以及200万元人民币。

经侦查,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宝清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付某某被宝清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闫某某和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宝清县监察委会留置决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2、证人李某乙、梁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尚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付某某系共同犯罪,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6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月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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