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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甲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3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挖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组,家住宁都县梅江镇**村**小区,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在自家**镇**村**组“***”山场种植脐橙,雇请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挖机为其修路,在被告人陈某甲从**镇**村“**”、“***”山场至**镇**村“***”山场修路途中,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指挥陈某甲驾驶挖机将六株疑似“樟树”推倒。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山场被毁坏的疑似“樟树”共有六株,胸径分别为8.2厘米、10.0厘米、23.2厘米、15.0厘米、22.9厘米、19.6厘米,其材积分别为0.019立方米、0.032立方米、0.251立方米、0.086立方米、0.244立方米、0.167立方米,总蓄积量0.799立方米,该六株植物为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该六株樟树已死亡。

2019年8月22日、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先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陆续补种了樟树八株,现已存活五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樟树六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系年满75周岁老年人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晓英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李某某 136********,陈某甲 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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