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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集资诈骗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退回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辆抵押贷款、帮他人还贷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微信、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向朱灵燕、孙怡情等1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有150余万元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某借款5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2、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符某某借款5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臧某某多次借款共计14万元,归还利息5400元,至案发尚有134600元未归还。

4、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胡某某多次借款共计37万元,归还本息248350元,至案发尚有121650元未归还。

5、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蔡某某借款99000元,至案发尚案发未归还。

6、201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金某某多次借款共计14万元,归还利息14300元,至案发尚有125700元未归还。

7、201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蒋某某多次借款共计59万元,归还利息11400元,至案发尚有578600元未归还。

8、2018年10月、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程某某多次借款共计140800元,归还利息17800元,至案发尚有123000元未归还。

9、2018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孙某某多次借款共计25万元,归还本息94290元,至案发尚有155710元未归还。

10、2018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蔡某甲多次借款共计1454860元,归还本息1192724元,至案发尚有262136元未归还。

11、2016年至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某某多次借款共计458万余元,归还本息602万余元。

12、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某多次借款共计514万余元,归还本息578万余元。

13、2017年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做车贷生意、帮人还贷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某多次借款共计890万余元,归还本息1010万余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银行账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朱某某、符某某、臧某某、胡某某、蔡某某、金某某、蒋某某、程某某、孙某某、蔡某甲、周某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晶晶

(院印)

2020年6月12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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