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121983********,汉族,群众,大学文化程度,原系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本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在济南市**路**号**号楼**号)。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入职青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起担任冰冷模块采购经理,负责**产业的钣金物料采购业务、供应商引进、审厂、招标、配额、成本等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9年2月,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被管理供货商给予的财物,并为供货商顺利、快速向**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提供帮助。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某日晚,在本市李沧区**大酒店,收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中秋节、2017年春节、中秋节、2018年春节、2019年春节前后,在本市崂山区**办公楼,七次收受**世纪(青岛)****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的利群购物卡,合计面值人民币11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2019年1月,在本市崂山区**,三次收取******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经理孙某某的购物卡,合计面值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在本市崂山区**办公楼,收受常熟市**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郭某某的利群购物卡,面值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9月,在本市崂山区**门外,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郭某某的利群购物卡,面值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11月,在**期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陆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9月13日,通过支付宝三次收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000元。
6、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1月17日,通过微信二次收受青岛**五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在本市李沧区**附近王某某的车上,收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各3000元。
7、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1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2017年9月、2018年2月、2019年1月,在本市崂山区**办公楼,七次收受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薛某某的利群购物卡,合计面值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赔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英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暂住处;
2.案卷四册、光盘四张、补充材料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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