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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3********,土家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龙寨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湖南**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具体业务执行。

2015年底湘西州**污水管道工程(项目分为两个标段,第一个标段是大约300多万的工程量,第二个标段工程量是2500万左右,业主方为**投资开发公司)要通过抽签方式选定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知晓该情况后先后联系湖南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负责人、湖南龙*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负责人、岳阳市**管理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负责人,并商量共同参与该项目代理权的竞争,最后湖南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权,实际交由李某某所在的湖南**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从中收取管理费。

2016年初,田某某(另案处理)知晓该项目招标情况后通过其朋友彭某某认识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向李某某提出有意竞标该项目,请求李某某按照其要求设置招标条件为市政一级资质,并承诺给工程量投资额百分之2,即58万元好处费。李某某同意并提出先付一部分,田某某表示愿意在项目开标前先付20万元,余款等中标后再付,几天后,田某某通过涂某某的银行账号转账给李某某20万元。在上网发布招标公告之前10天左右,李某某与田某某在湘西州**宾馆见面,李某某表示无法按照田某某要求设置招标条件,跟业主方协商后只能设置为市政二级资质,并将已经制作好项目招标文件提前泄露给田某某,田某某看后表示认可。

提前获知招标条件后,田某某联系湖南**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串通投标。2016年5月4日开标,湖南**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田某某未再支付李某某此前承诺的剩余38万元。

2020年1月9日,李某某向凤凰县公安局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文书、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营业执照及证明;2、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

检察官助理:熊才齐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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