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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楼**栋**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是莆田市荔城区**有限公司采购员,负责公司五金物品的采购。2016年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采购员的便利,超出市场价来采购陈某甲实际持有的莆田市荔城区**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泉州**有限公司的五金物品,多次收受陈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1399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到案。

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2月17日退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1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控告状、银行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银行流水光盘一张;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71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玲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 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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