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现住绛县**镇**村**组。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绛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8日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4月15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6日主动到绛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6月7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绛县**石料厂(绛县**石料厂)实际控制人崔某某安排何某某(另案处理)向李某某多次购买炸药、雷管进行爆破开采石料,何某某分6至7次从李某某处购买120公斤左右正规炸药、17吨左右“能爆破的化肥”和190枚左右雷管并由李某某指导进行爆破和开采石料,崔某某将购买的炸药、雷管和“能爆破的化肥”钱款6万元左右以现金方式通过何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其中炸药每袋20公斤1000元,“能爆破的化肥”每吨3500元,雷管每枚15元)。
同时查明:蔡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进行爆破开采作业,经何某某介绍于2018年11月份、2018年12月份、2019年3月9日以2000元、2000元、3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李某某购买制式炸药2袋、2袋、3袋(李某某将5袋每袋25公斤制式炸药均分为7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雷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他人多次出售炸药、雷管、“能爆破化肥”,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瑜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