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捕前住衡水市**县**小区**-**-**。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邢台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后2018年12月27日,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3月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20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武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在江西省上栗县一男子处购买二十余箱制作烟花爆竹用的引线,并开货车将引线送到杜某某(已判刑)位于武邑县的非法加工作坊。后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李某某所购引线内装的灰色粉末为烟火药,其中一种二芯的引线每米的含药量为1.92克,另一种二芯引线每米的含药量为1.26克,两种二芯的引线总含药量为299.68938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杜某某的供述;
3、检验报告;
4、杜某某家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刑事判决书;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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