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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鉴定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6月9日至8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李某甲(已判刑)在淘宝网购买射钉器、无缝管、空包弹等枪支配件,李某甲在家中组装成枪支后,以人民币750元出售给李洪全。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购买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是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钉枪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田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可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7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5.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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