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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郭某某家猪圈墙爬上西厢房房顶顺着梯子进入郭某某家中,郭某某发现后多次要求李广军离开,李某某拒绝离开并与郭某某发生撕扯。后郭某某拿起锄头将李广军赶跑,李某某回到家后在其家大门口用土块将郭某某打伤,经敖汉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春华

检察官助理:钱园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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