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罗某某(已判决)在淘宝网购买零件非法制造了一把改装射钉枪。后罗某某于2017年冬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正在和妻子闹矛盾,要出去打工为由想让李某某为其存放改装的射钉枪,李某某在电话中答应了罗某某的要求,当晚罗某某将其改装的射钉枪送到李某某位于**镇**村**组**号的家中,李某某将该枪存放在其家二楼客厅旁边的房间的床底。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另查明,李某某于2020年4月9日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龙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枪支一把、纸盒一个;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手机截图;
3.证人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枪支而为其存放枪支一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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