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快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街**大厦**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737张,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发票已起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票照片等;2.书证:鉴定发票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张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抓获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出售发票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玉婷
代理检察员: 李 达
2020年7月15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139****;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焦岭,联系电话:15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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