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2********,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20年11月2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乙(已判决)将其制造一支单管猎枪卖给李某丙和吴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将上述枪支拆散委托“六哥”(另案处理)藏于老家。2015年11月4日,黄某某(已判决)与李某丙联系,共谋向他人贩卖枪支、弹药从中牟利。李某丙驾驶桂E****8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载黄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一盒猎枪子弹予以转卖。随后,李某丙与吴某某联系,告知有人欲购买枪支,问其将上述单管猎枪藏于何处,吴某某答复在老家。后吴某某联系“六哥”并叫其取枪支交给李某丙。李某丙便驱车搭载黄某某找“六哥”取了上述单管猎枪。
2015年11月5日凌晨5时许,李某丙驾驶上述面包车搭载黄某某到**酒店门前,在向他人贩卖上述枪支、弹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述面包车内缴获被告人李某甲自制并贩卖的上述单管猎枪1支及贩卖的猎枪子弹26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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