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四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3815****、1522582****。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由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邮寄告知被侵权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受武某某(已判刑)委托,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为“OPAICN”、“WONDERFLOWER”、“新飞”的燃气灶纸箱19518个,并分多次销售给武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77533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案移送物证和物证照片;
2.身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燃气灶纸箱统计表、出库单、广东**厨卫电器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慕某甲、穆某某、程某某、武某某、慕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775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波军
刘 璐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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