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7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现住广州市天河区**村**村**号**房。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广州**公司员工,2016年10月因工作需要网购了2支射钉器及若干零件。2017年年初,其网购了消声器等零件后,将2支射钉器改装成2支枪支(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并将2支枪支拆成散件存放在其位于湖南郴州市桂阳县樟市镇**村**组的家中。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去至上址,起获枪支散件2套、气枪铅弹10盒(共计1706粒,经鉴定属于气枪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 抓获经过、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等书证、物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蔚
2020年8月28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材料各1份。
4. 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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