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从淘宝网购买射钉枪,包含带扳机的枪身、握把、枪托、套筒等零件,邮寄至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暂住房。被告人李某某将射钉枪组装后进行改装,将射钉枪的枪身用砂轮机开槽口并在射钉枪枪口处焊接钢管,改装后该射钉枪可以钢珠作为弹药正常击发。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改装后射钉枪带至宁海县**乡中**号家中。2020年7月28日,宁海县公安局民警于被告人李某某上述家中查获该改装射钉枪。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检察官助理:王婉萤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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