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在五金店购买的射钉枪、钢管等,借用万远明的焊机,在位于其彭山区**乡**村**组家中通过焊接方式非法制造枪支1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且具备发射功能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押押在案的改装枪支一把、钢珠一瓶;2.书证:前科查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陈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武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彭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