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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巴南区**项目部宿舍(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某介绍,从他人处购买得射钉枪一把,后李某某又在重庆一工地上寻得钢管一根,并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竹块厂内使用焊机将射钉枪与钢管通过焊接的方式进行改装,从而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枪支一支,后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枪)[2020]307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号,联系电话1389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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