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4********,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村委**房**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到镇沅县**街一家建材店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射钉器及一根无缝钢管,把射钉器和无缝钢管拿回镇沅县**村委**房**组**号家中,用平时家用的电焊机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焊接起来,再用一台角磨机和一把锉子将焊接点磨平,又使用凿子、刮刨、大刀将一根树制成枪托,将射钉器和枪托连接起来制造成一支射钉枪,又在**街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盒射钉弹,连同枪支藏在自家“**”地、“**”林地边打老鼠。因群众举报李某某有持有枪支的嫌疑,2020年4月9日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李某某主动交代了非法制造射钉枪的罪行,并带领民警到自家“**”林地边将藏在树根的射钉枪交给民警。经鉴定,该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持有枪支的嫌疑,经公安机关询问,主动交代非法制造枪支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枪支由镇沅县公安局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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