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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四川省九寨沟县人,住九寨沟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九寨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寨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因自己的枪支枪管损坏,被告人李某某便在淘宝上购买了无缝钢管,在其家中用六棱扳手将损坏的枪管 更换。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因枪托松动、枪打不准、枪管前端损坏,先后购买枪托、瞄准镜将枪支相应部件更换,用切割打磨机对枪管进行切割。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主动上交枪支。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和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上交枪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涛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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