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昭通市**金店内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和一根无缝钢管,利用范某某(已死亡)的焊机与范某某一起将零件焊接成枪,后多次使用该枪支。2020年5月,因该枪支无法使用,李某某便从曹某某处将范某某生前的枪支拿走存放于家中,直至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两支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曹某某、胡某某、叶某某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文书;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水清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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