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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号,现住地京山市********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两支,并非法持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采用收集的喷雾器管、不锈钢条、灭火器钢瓶以及购买的光学瞄准镜等材料自制不锈钢枪身气枪一支,并购买了钢珠用于打猎。因枪打不准,将其存放在家中;

(2)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家中采用收集的喷雾器管、木头、灭火器钢瓶以及购买的光学瞄准镜等材料自制木质枪身气枪一支,并购买钢珠后用于打猎。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自制木质枪身气枪在京山市钱场镇朱山村进行打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李某某交代了违法犯罪事实,并供述其在家还藏有一支自制的气枪。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住处进行检查,发现不锈钢枪身气枪一支、钢珠1袋、铅弹2袋、瞄具1个、疑似弹壳物12个、疑似自制子弹物19个,射钉弹3盒、射钉弹弹壳若干。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两支自制气枪均为我国法律规定意义上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凭证、京山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11张;6.讯问视频光盘1张、检查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晓莉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572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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