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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绿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乡**庄**路朱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里以45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套组装射钉枪的零部件(一套射钉器和一根精密管)并花费80元购买了两盒射钉弹。李某某将两物件组装在一起并焊接,用钢筋制作了瞄准器和枪支把握,并用电焊机分别焊接在枪管顶部和枪管下面,制造成了一只能正常击发的完整的射钉枪,后多次用来打鸟。2020年6月2日侦查人员到其家时,因其不在家,第二天就带着射钉枪交给了派出所。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枪支照片、制造枪支的工具照片等;

2.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痕检)字(2020)147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上缴涉案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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