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址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幢**。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张某某(已判决)帮其购买的3公斤铅丝及家里的约1公斤废旧铅丝制造了600余颗铅弹用于打鸟和打靶。
2019年3月11日晚8时左右,李某某在快递网点领取购买的用于制铅弹的冲子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并在其带领下扣押到了气枪一支及瞄准器、消音器等枪支配件、疑似铅弹379颗、铅丝、铅条和制铅弹的模具、美工刀、冲子等工具。经鉴定该气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379颗疑似铅弹认定为弹药。李某某到案后检举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该线索已查证属实并由法院作了有罪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气枪1支、瞄准镜、铅弹379颗、铅丝、美工刀、模具等(清单和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购买铅丝、冲子截图等;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自制铅弹600余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1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页材料一十九张,光盘二十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