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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20年5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以来,黎某某(已判决)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本市**镇**村**片被告人李某某家的余屋,并雇请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生产用于制作烟花爆竹的“哨响”。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和药,将原材料高氯酸钾、笛音剂和铁粉按比例混合后,配制成“哨响”药物。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正在非法生产时,公安机关来到现场进行检查,被告人李某某趁乱逃离。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成品“哨响”288饼、半成品“哨响”383饼、和制药物19.58千克、高锰酸钾、高钾笛音剂、铁粉等。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和制药物检验为烟火药,具有爆炸性;“哨响”成品和半成品内含药物检验为烟火药,药量为44.4克/饼,“哨响”成品和半成品含烟火药共计29.79千克。和制药物以及“哨响”成品和半成品内含的烟火药共计49.37千克。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②证人戴某某、邱某某证言;③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黎某某供述;④检验报告;⑤检查、称量、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贝承兵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7月28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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