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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4********,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捕前任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林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阿尔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8日经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阿尔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白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在**林场**沟的撂荒地造林,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将栽种树木上报“三北四期”防护林项目共计460亩,2013年验收合格后,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财政局按照苗木费和工时费每亩270元打到李某某账户132300元,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白某某相应的费用。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补植时,为了耕种方便将“三北四期”防护林项目种植小麦的三块地块原有造林设计株距1米行距6米改变为树带内株距1.5米-4米不等,行距1.5米-2.6米不等、林带宽4.16-10.41米不等规格形成较宽的林间空地。2012年-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自己种植或者租给他人在“三北四期”防护林项目的林间空地内种植农作物。尤其是在2013年三北防护林验收合格后在项目地的林间空地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2019年8月12日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地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地块位于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国有**林场****林班,面积270.29亩;土地权属为国有林地,地类为宜林荒山荒地;涉案林地被开垦农地,改变了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彻底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孟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至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并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科尔沁右翼前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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