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Z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197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五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与五华县**镇**村**房名下村民签订了**村燕塘山林地租赁合同,租赁面积380亩。在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用挖掘机在燕塘山上开路、平整山地。经五华县林业部门对燕塘山一带进行勘查、勾绘,被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25.94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燕塘山的阿锡窝处平整出两块空地租给他人建设猪舍,面积分别为2.19亩和35.4亩;被告人李某某在燕塘山的阿锡窝外侧和牛古背两处平整出两块空地,面积分别为16.44亩和57.95亩,现仍空置;被告人李某某在燕塘山新开道路折合面积13.9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官:廖炯龙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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