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开挖并长期持续占用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落水洞村委会石子河村民小组等集体所有的冬瓜山、杨家坟土地,用于种植雪莲果、玉米等农作物。经鉴定,上述被占用土地面积合计20.359亩,其中林地面积13.687亩(一般公益林11.087亩,商品林2.600亩),改变了林地用途。
2020年5月14日,李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嵩明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在其所占用的上述林地内补植了松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占用土地照片;2.林权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3.687亩用于种植农作物,改变了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佳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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