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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二部刑诉〔2020〕Z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第**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承包元宝山区**乡**村**山116亩土地进行治理,约定所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作林地,承包期30年。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林地推平种植农作物。经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某推地种植农作物占用林地面积101.13亩,林种为防护林,经赤峰市林业和草原局元宝山区分局鉴定,涉案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辨认等笔录;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101.13亩,数量较大,造成了林地原有植被的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  欣

检察官助理:马  静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取保候审手续壹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4.补充材料贰拾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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