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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23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灌阳县**镇**村“大**凹”(地名)山场上,实施挖土、建房以及与邓某某、胡某某等人合伙进行采石等作业,从而毁坏和占用大量林地。经鉴定,该地块占用林地面积为1.597公顷(23.955亩),其中表土堆放压占面积为0.522公顷(7.83亩),剥离、开采面积为1.075公顷(16.125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缴纳了生态恢复赔偿金人民币92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合同、协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灌阳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胡某某、邓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图、照;5.灌阳县**镇**村大**凹山场采石场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哲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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