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社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社位于**岭中**公路至**分界线的54.84亩土地租赁给李某某使用。租用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租期为25年。租下土地后,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雇人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平整。为了获利,被告人将平整好的土地陆续出租给他人作厂房、碎石场等使用。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土地4.3389公顷(约65.08亩),其中2.3665公顷(约35.5亩)为林地,1.9724公顷(约29.58亩)为非林地;且被调查范围内的原有植被及土壤结构已被破坏。
另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玉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益存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