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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6********,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9年8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乡**寨南地与**乡**庄交界处抽沙、堆沙非法占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乡**庄村和**乡**寨村土地,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抽沙、挖沙占地总面积为49.63亩,其中耕地11.55亩,林地7.6亩,园地3.83亩,坑塘水面26.65亩。所占耕地因抽沙、挖沙已造成基本农田6.81亩,一般农田4.74亩的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承包合同、水域滩涂养殖证、租赁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文书:测量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严重毁坏耕地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一般农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一般农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东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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